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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 | | 委托代理出口业务,自1995年7月1日起,一律改由委托方办理退税。受托代理出口企业在代理出口货物后,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交委托企业据以向其主管退税机关申报退税。
出口企业须自报关出口之日起60日内持以下凭证资料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
(一)出口企业填列的《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报告》及电子数据;
(二)代理出口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及复印件;
(三)代理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协议规定由委托方收汇的除外) ;(若在申请办证时尚未取得,则可暂不提供) ;
(四)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原件;
(五)受托企业开具的外销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六)委托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每年第一次办理时提供)。
如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出口之日起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出口之日起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有权税
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企业须在出口之日起21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
外)。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对代理出口企业未按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审核有误的,一经发现应及时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核查出口企业的代理出口货物情况,防止企业将代理出口货物混同于自营出口货物申报退税或者不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也不申报退税的行为。 | | [返回] [打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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